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比特易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大街168号腾达大厦30层01、02、03、05、06、07、08、11室。

       法定代表人:朱劲松。

       委托代理人:张虎山,该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86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委托代理人:刘秀丽,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谷浴,身份证住址江西省瑞金市。

       委托代理人:李兴厚,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华容,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北京比特易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其于2015年6月23日通过被告一的网络

       交易平台京东商城向申请人购买了Jeep牧马人2015款2.8TD自动四门sahara柴油版汽车及北京奔驰GLK级2015款GLK2602.0T自动动感型极致版汽车各一辆,并合同一直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的被上诉人住所地为江西省瑞金市(见附件1:刘谷浴民事起诉状标黄某分①),被告一住所地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见附件1:刘谷浴民事起诉状标黄部分②及附件2: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大街168号腾达大厦30层01、02、03、05、06、07、08、11室(见附件3:北京比特易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即使如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所述,被上诉人支付了499元,但其实际为定金,而非汽车实际价格,汽车买卖合同并未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为合同履行地为太和镇龙归夏良村,其有管辖权是错误的,因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忽视了合同实际未履行的事实,既然合同未履行且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本案管辖权应归属被告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或被告二位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故申请人请求责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或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诉人认为:第一,本案涉及的商品并未实际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应为实际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继续履行交付合同标的的义务可见,本案合同尚未实际交付标的物,收货地并非合同履行地。第二,就算是履行,本案交付的标的物是汽车,需要买受人在其选定的汽车交易市场进行提车,因此,交付标的物的场所仍然是不确定的,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在本案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两个被告均在北京,并不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第三,与本案同时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另外一个诉讼案件【案号:(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3104号】,原审法院作出了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上诉人认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而本案也应依法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提起本案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应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涉案汽车的款项,至于涉案汽车争议的实际价格问题,属于案件实体审查内容。既然被上诉人已支付款项,表明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至于上诉人未履行交付标的义务,只表明合同部分未履行,而不属于双方未实际履行的合同。因此,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订单载明的收货地址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该地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并在原审法院的辖区,故原审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逸思

审判员沙向红

审判员潘志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