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佳。

被告:广州松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番禺区大石街诜村南路13号二楼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126000390794。法定代表人:白文辉,职务不详。

原告徐佳为与被告广州松敏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伯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同年7月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松敏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佳起诉称:原告因生活需要及朋友委托于2015年11月21日,用旺旺号“霸道宝宝”在被告广松敏贸易有限公司开设在天猫网络购物平台的“松人旗舰店”https://songrensm.

tmall.com/购买了3台“松人P240WE23.6寸(24)英寸液晶显示器HDMI高清屏超薄电脑显示屏”,订单号:“1410130160909459”,合计支付货款2028元,所有《合格证》为空白,没有生产日期和检验员签名,在外包装上所贴的标签显示,代理商为“松敏电子(广州)有限公司,生产商为广州番禺帆浩电子厂,经原告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广东)”查询,发现不存在这两个公司和厂家,而且只有外资企业才可以在企业名称内加括号,该显示器执行标准为GB17625.1,经查询,GB17625.1,为电磁兼容限值谐波电流发射限值(设备每相输入电流≤16A)(国家标准(GB)的标准),而非《SJT11292—2003计算机用液晶显示器通用规范》。外包装及使用说明书上标示的“松敏电子(广州)有限公司”,生产商为“广州番禺帆浩电子厂”,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以上行为构成欺诈,被告的这种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法律规定对消费者合理的惩罚性赔偿。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028元;二、判令被告赔偿三倍价款6084元,合计811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佳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穗工商依公开[2016]45号、59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份、货物标签(复印件)1份,拟证明代理商为“松敏电子(广州)有限公司,生产商为广州番禺帆浩电子厂不存在工商登记的事实;

2.商品交易快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广州松敏贸易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的事实;

3.原告购买商品交易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交易关系的事实;

4.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的事实;

被告广州松敏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归纳如下:

原告徐佳提交的证据1,2,3,4,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广州松敏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1日,原告徐佳用网名“霸道宝宝”在被告广松敏贸易有限公司开设在天猫网络购物平台的“松人旗舰店”https://songrensm. tmall.com/购买了3台“松人P240WE23.6寸(24)英寸液晶显示器HDMI高清屏超薄电脑显示屏”,订单号:“1410130160909459”,合计支付货款2028元,原告于同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028元,并于2015年12月2日接收了三台“松人P240WE23.6寸(24)英寸液晶显示器HDMI高清屏超薄电脑显示屏”。被告发送的该批液晶显示器的代理商为“松敏电子(广州)有限公司”,生产商为“广州番禺帆浩电子厂”。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穗工商依公开[2016]45号、59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松敏电子(广州)有限公司”,“广州番禺帆浩电子厂”并无工商登记。原告因此认为,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因此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佳同意退还被告广州松敏贸易有限公司3台“松人P240WE23.6寸(24)英寸液晶显示器HDMI高清屏超薄电脑显示屏”。

本院认为: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的名称和标记。本案被告向原告销售的3台“松人P240WE23.6寸(24)英寸液晶显示器HDMI高清屏超薄电脑显示屏”,其代理商“松敏电子(广州)有限公司”和生产商为“广州番禺帆浩电子厂”并不存在,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依法应予退还货款并进行三倍价款的赔偿。原告徐佳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佳在被告退还货款并作出赔偿的前提下,同意退还被告广州松敏贸易有限公司3台“松人P240WE23.6寸(24)英寸液晶显示器HDMI高清屏超薄电脑显示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广州松敏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  、第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涉案商品3台“松人P240WE23.6寸(24)英寸液晶显示器HDMI高清屏超薄电脑显示屏”退还给被告广州松敏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广州松敏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徐佳货款2028元(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二、被告广州松敏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佳三倍价款计6084元(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松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禹伯森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代书记员俞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