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平,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兴友,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号。

上诉人吴平因与被上诉人谢兴友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2民初14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平称,本案上诉人提起诉讼主张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求上诉人作为产品销售者承担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法律责任,属于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且产品销售责任纠纷与买卖合同纠纷均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规定的案由,分别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分别适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谢兴友通过网络方式与上诉人订立买卖合同,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商品,谢兴友指定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经开区龙华二期,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何开元审判员郑慧审判员李露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书记员王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