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丁丁。

被告日照市林苑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迎宾路西段茶博园。

法定代表人杜庆霞。

原告孙丁丁诉被告日照市林苑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苑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丁丁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丁丁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7日、4月11日在“融E购”网站被告经营的“日照市林苑茶业旗舰店”购买了共计5760元的绿茶,产品信息如下:执行标准为DB37/T541,生产厂家为日照市林苑茶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为QS371114010286。原告食用一盒后发现口味极差,怀疑该产品有问题,于是向日照市食药监局投诉该产品涉嫌无证生产。2015年6月26日原告收到日照市东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答复函,经告知被告存在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涉案产品属于无证生产,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760元;2、判令被告给付全部货款的十倍赔偿金57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苑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4月11日,孙丁丁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先后两次向“日照市林苑茶业旗舰店”(真实姓名为日照市林苑茶业有限公司)购买“日照绿茶高档礼盒”共六盒花费5760元,该产品标签上注明:产品名称:极北云岫茶,产地:山东省日照市,配料:茶树嫩芽,执行标准:DB37/T541,生产许可证为QS371114010286,保质期:18个月,制造者名称:山东日照市林苑茶业有限公司。

2015年6月24日,日照市东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孙丁丁申诉举报日照市林苑茶业有限公司生产“日照绿茶”无生产日期办理情况的回复》,回复主要内容为:我局行政执法人员于2015年5月20日对该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经检查,该单位《食品生产许可证》已超过有效期限,存在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我局已依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予以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有订单截图、产品实物、《关于孙丁丁申诉举报日照市林苑茶业有限公司生产“日照绿茶”无生产日期办理情况的回复》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已超过有效期限,被告生产涉案产品应视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应当认定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5760元并赔偿57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后,应当返还剩余的涉案产品。被告林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第九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林苑茶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孙丁丁货款5760元,并赔偿原告孙丁丁57600元,合计633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张家港市农村商业银行杨舍支行,账号:80×××18)。

二、原告孙丁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购买的涉案“日照绿茶高档礼盒”一盒返还给被告日照市林苑茶业有限公司。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84元由被告日照市林苑茶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长许跃

人民陪审员缪安

人民陪审员周汉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