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都,农民。

被告:李国红,城镇居民。

原告陈都与被告李国红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陈都诉称,2016年7月3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了品名为”澳佳宝进口营养素”2瓶、”美可卓高钙全脂奶粉”1瓶及”Blackmores维骨力”1瓶,共支付货款620元,原告收到上述商品后发现该商品包装上没有中文标识。原告认为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属”三无产品”,遂要求被告返还货款620.00元并依法赔偿原告6200.00元。李国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苏州市××区,该案应由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收货地位于原告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怀宁县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告依法选择怀宁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国红提出管辖权异议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国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吴卫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