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月,女,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开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士芳,女,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邹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赵月因与被上诉人孙士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7)沪7101民初4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赵月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收货地不能作为管辖地,应根据《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第十条规定中所约定的管辖地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淘宝平台的签约用户,均是在同意上述条款的情况下才可进行注册,应当遵守双方均同意的协议的约定。据此,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上诉人赵月与被上诉人孙士芳作为淘宝平台的签约用户,虽分别同意了淘宝平台关于使用平台服务协议的管辖约定,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讼争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网购合同时曾对诉讼管辖及合同履行地做出过约定,故网络购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适用淘宝协议管辖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标的物系通过快递方式交付,收货地为上海市闵行区,合同履行地应为上海。由于双方争议涉及到食品安全问题,而此类案件自2017年5月1日后由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孙士芳就该案争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陈巍审判员朱宇明审判员朱奕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刘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