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文熙。委托代理人单人侠。
被告武汉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单文熙与被告武汉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武汉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xx号xx汇B506,故被告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汉阳区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应依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收货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的收货地址在武汉市江岸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江岸区。
被告武汉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地址虽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但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武汉市汉阳区古琴台鹦鹉大道xx号xx汇5楼B506,故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应为汉阳区。
综上,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十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应移送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屠俊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钱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