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乃钢,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金龙,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上诉人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4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根据被上诉人起诉事实与理由,本案应为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不应以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本案的案由虽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诉状,被上诉人因在淘宝卖家的淘宝店铺中购买到疑似假冒产品,其与淘宝卖家之间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在被上诉人未将淘宝卖家列为被告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着网络购物合同关系。

       买卖双方与上诉人之间仅存在网络服务合同关系,本案管辖应该以主法律关系网络服务合同关系来确定,不应以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来确定管辖,应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原审法院不属于被告住所地法院或者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的合同履行地,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着管辖条款约定,故应该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管辖条款合法合理,本案因根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淘宝服务协议》存在管辖条款,不存在未尽合理的注意提醒义务及针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情况,该管辖协议既不违反级别管辖,也不违反专属管辖,合法合理。三、被上诉人知晓管辖条款的存在,该管辖条款有效。被上诉人并非-般的消费者,其针对淘宝卖家和天猫卖家在此之前多次提起诉讼,在本次交易订单创建之前,被上诉人已在被上诉人所在地以外的法院,多次对上诉人提起诉讼,上诉人也多次以约定管辖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法院已经作出相关裁定,因此,诉讼时上诉人已对其说明管辖条款的存在,裁定书中也写明相关管辖条款。

       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提供的服务与淘宝卖家进行交易,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是同意服务协议约定的内容。被上诉人具备一定程度的法律知识,清楚该管辖条款对自身权利可能产生的限制和不利后果,应该认定被上诉人对管辖条款是知晓且认同,该管辖条款有效。四、若认定上述约定管辖条款无效,实际对上诉人构成“反向歧视”违反法律的公平原则。因上诉人所提供的服务导致每年数百起针对上诉人的诉讼,99.5%的案件结果是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若上述约定管辖条款无效,上诉人需针对不特定网络服务使用者的起诉在全国(甚至全世界)各地应诉,这对上诉人极不公平,不符合法律对格式合同作出规制的本意。五、即使本案不适用协议管辖,根据民事诉讼一般管辖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被告,住所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提供网页内容公证书,《淘宝服务协议》第九部分第3条有“一旦争议,您与淘宝平台的经营者均同意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的管辖协议内容。该管辖协议条款是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排除了消费者依照法律规定选择管辖地的权利,不合理的加重了消费者在管辖方面的负担。

       如依该管辖协议,消费者将不能在合同履行地(即消费者住所地或收货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只能到被告住所地起诉,使在网站经营者所在地以外的所有消费者需负担大量额外的、相比购物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差旅和时间花费,导致消费者的诉讼权利难以正常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淘宝服务协议》中的管辖协议条款应属无效。根据《订单信息》显示,本次网络购物收货地在广州市荔湾区石围塘街道芳村大道中311号茶叶市场,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沙向红

审判员潘志刚

审判员谢国雄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梁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