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牟贵先,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润富,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6)粤0183民初356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案件。

       上诉人北京国某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应有的提示义务,上诉人在协议中关于管辖条款已经用加黑字体提醒消费者注意。二、在本案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问题上,当事人双方已经约定了诉讼管辖由被告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上诉人已经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后,并且约定是被告管辖地并非是特指的由商家住所地法院进行管辖,双方都有可能成为被告,因此并非是格式条款显然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故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属于合法合理的约定,并未违法任何法律法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认为根据其网站上的《国某在线服务协议》第十四条规定:“您因使用国某在线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由国某在线与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管辖地应确定为上诉人住所地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其主要依据是被上诉人在注册为国某用户时,即知悉并同意上诉人的《国某在线服务协议》。由于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在发生争议时法院需要对其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效力进行考量,以排除不合理的协议管辖条款。

       经审查,首先,当注册人进入注册页面时,上诉人所提供的“同意并继续”选项,已经默认为选定同意,同时上诉人没有对注册人直接明示上述条款的具体内容。并且在《国某在线服务协议》中,上诉人也没有通过合理而又明确的方式让注册人注意到该争议解决条款。本案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夹集在大量繁琐资讯中,使被上诉人难以注意到该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已经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被上诉人注意。其次,该协议管辖条款是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严重不合理的加重了消费者在管辖方面的负担。

       因为对广大消费者而言,网上购物的商品往往价格不高,但其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往往与网站所在地相隔甚远。如果根据《国某在线服务协议》中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可能使得网站所在地以外的所有消费者负担大量额外的、相比购物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差旅和时间花费,导致消费者的诉讼权利无法正常实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故本案中《国某在线服务协议》中关于争议管辖的条款应视为对被上诉人无效的格式条款。

       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网络订单载明的收货地址位于广州市增城区,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沙向红

审判员肖逸思

审判员潘志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