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永强,无业。

被告郑亮,出生年月不详。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修典,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永强与被告郑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召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永强,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修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永强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通过第二被告淘宝网站购买了第一被告生产的手工自制炭烧猪肉脯,价款608元。原告接到货物后发现第一被告销售的食品系外包装无生产许可证、生产者、配料等的三无产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生产者、产品配料等事项。而食品安全法规定从事食品经营应该获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才能在网络平台上销售食品,但被告郑亮没有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鉴于第一被告生产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的食品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严重侵犯了消费者权益,而第二被告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法要求被告返还货款608元,并依法十倍赔偿原告6080元共计6688元。

原告姜永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为提供带有外包装的产品潮汕猪肉干,证明该产品属于“三无”产品。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核对真实性,不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辩称:1.淘宝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对产品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2.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经对卖家的资质进行了审查,尽到了审慎义务,淘宝公司承担责任取决于是否依据法律规定实施了提供涉案卖家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本案中淘宝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所以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被告郑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姜永强购买了潮汕猪肉干。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姜永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其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已经提供涉案卖家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因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方承担责任。而本案中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被告郑亮已经接收送达文书,不影响原告通过诉讼维权,因此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予以采信。被告郑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永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姜永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卜召其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