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金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李慧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斌,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上诉人广州市金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3民初18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141条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的地点为交付地点。结合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需要运输的买卖合同关于交付地点的规定,卖家交寄货物的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并未就交货地点进行特别约定,涉案商品是通过快递公司交寄给被上诉人的,交货地在广州市番禺区。货物交付给快递公司后,即完成交付义务,履行完毕。至于被上诉人收货问题是被上诉人与快递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上诉人无关。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广州市番禺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货物的交付地点在广州市荔湾区,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志刚

审判员谢国雄

代理审判员王碧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靖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