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瑞玉,女,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付绍环,女,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原告邹瑞玉与被告付绍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        

原告邹瑞玉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邹瑞玉以其已与付绍环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邹瑞玉撤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计537.5元,由邹瑞玉负担。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员黄凤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江琦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