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象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缪峰。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某象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象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6民初字2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何某某上诉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收货地址位于湖南省,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移送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查明,上诉人何某某在淘宝网上向被上诉人某象公司订购保健器材,经使用后认为该保健器材不具备被上诉人所宣传的治疗功能,属于虚假宣传,认为被上诉人的虚假宣传行为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起诉要求判令撤销买卖合同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所购商品价格3倍的赔偿款等损失。原审裁定认为何某某在申请注册淘宝用户时签订的《淘宝服务协议》中已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