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贵东。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盾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6民初字212号民   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何某某上诉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收货地址位于湖南省,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移送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查明,上诉人何某某在淘宝网上向被上诉人某盾公司订购限时促销商品后,发现被上诉人所宣传的限时促销属于虚假宣传,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价格欺诈,向被上诉人退还所购商品外,另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所购商品价格3倍的赔偿款等损失。原审裁定认为何某某在申请注册淘宝用户时签订的《淘宝服务协议》中已约定“一旦产生争议,您与淘宝平台的经营者均同意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便依照约定管辖原则裁定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