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磊。

被告:上海虑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志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陟阳。

原告杨磊诉被告上海虑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陟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通过天猫商城在被告开设的“zogaa旗舰店https://zogaa.tmall.com”网店内购置一款衣服共5件,订单号为1295524040454084,共计4775元。被告通过快递方式将衣服发送至原告住址,快递单号为顺丰速运920389165759。原告收到衣服发现衣服材质与被告在网店上宣传内容有很大出入,吊牌上无厂名厂址,吊牌标识内容多项错误,且与该款衣服标题为“ZOGAA秋冬双面羊绒大衣女2015新毛呢大衣中长款粉色茧型毛呢外套”有出入。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虚假宣传行为,并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购物款4775元,并支付购物款3倍赔偿金14325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解除订单号为1295524040454084的网络购物合同。被告辩称:被告上海虑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经营的“zogaa旗舰店”并未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来冒充合格商品,并未夸大、隐瞒商品数量、质量来误导消费者,亦未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原告所说“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虚假宣传行为”证据不足。被告同意解除订单号为1295524040454084的网络购物合同,但请求驳回原告关于“支付购物款3倍赔偿金14325元”的诉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衣物5件,用以证明无厂名厂址,执行标准不是女装大衣的执行标准,衣服不是合格的衣服。2、现场通过自有电脑网络展示天猫对羊绒羊毛衣物在标题使用过程中的市场管理规范1份,需要根据该规范,标题当中含有羊绒的必须包含羊绒含量在30%以上(含)。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衣物是我方的,但不能证明是不合格产品。证据2是涉及针织衣物,而涉案衣物并非针织衣物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网络详情页打印件6页,用以证明在涉案货物网页详情表示的时候,已经明确提示100%羊毛。并且在详情表示页没有做任何关于100%纯羊绒的表示文字表示或者图片表示。原告质证认为:部分系打印件,是不是同款衣物不清楚,而且原告是使用手机下单购买,没有查看详情页。针对原告以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衣物,被告确认系自身出售,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证据2即便真实,也仅是网络平台自身的管理规范,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详情单虽系打印件,但考虑到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性质,且综合考虑原告在多起网络购物中诉讼维权,对诉讼维权有一定认知,然本案并未提供网购时详情单页面打印件且声称手机下单未查看货品详情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详情单真实可能性较大,加之衣物吊牌注明了羊毛100%,与详情单拟证情况相印证,故该证据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原告通过淘宝网络平台上在被告开设的“zogaa旗舰店https://zogaa.tmall.com”网店内购买标题为“ZOGAA秋冬双面羊绒大衣女2015新毛呢大衣中长款粉色茧型毛呢外套”,同一款衣服同笔订单购买了5件,订单号为1295524040454084,被告支付货款4775元,该款衣物标题含有“羊绒”字样,网页详情则标注100%羊毛。原告下单后,被告将衣服以快递方式发送至原告住址,快递单号为920389165759,衣物吊牌也标注100%羊毛。原告主张:被告所售衣物虽是100%羊毛,但其标题宣称“羊绒”系欺诈、虚假宣传,且吊牌书写不合规范。原告以此为由,冻结付款,来院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有网络购物订单号、快递单号、5件衣服实物为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合同成立并无异议,争议的是三倍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只有在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欺诈的情形,消费者才能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因而,欺诈是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承担“退一赔三”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故而,被告在网络购物合同的履行当中,是否存在欺诈及虚假宣传行为是本案的争议的焦点。

本院认为,被告使用标题“ZOGAA秋冬双面羊绒大衣女2015新毛呢大衣中长款粉色茧型毛呢外套”,系将该产品的规格、性能、功能等进行了概括的描述,其以此作为产品名称,与通常意义上的货物名称有所不同,这是基于网络销售的性质,网络商品卖家为了便于买家通过搜索功能查询到相关或类似产品的通行做法,且被告上海虑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产品的详细说明以及商品实物吊牌中,明确提示该衣服材质为100%羊毛,并且在详情表示页或吊牌中没有做任何关于100%纯羊绒的表示文字表示或者图片表示。可见,被告无通过混淆产品名称,将该款羊毛大衣冒充羊绒大衣来进行销售的故意,故被告不存在欺诈、虚假宣传行为。原告诉称被告存在欺诈、虚假宣传行为,本院不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同意原告解除合同之请求,本院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准予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发生恢复原状之效果,故对原告要求退还货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明确该请求的照准应以原告退货为前提。原告另外还陈述了货品吊牌书写不规范的情形,然该情形并非欺诈、虚假宣传之范畴,不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项下三倍赔偿的法律效果,双方又协商解除了合同,本案中已无审查吊牌书写之必要,本判决不再详研。另,原告主张己方系普通消费者,即便属实,亦不应滥用国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之善意,造成对方无端讼扰,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其行为应予自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磊与被告上海虑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订单号为129924040454084的网络购物合同。二、被告上海虑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杨磊完好退还的5件品牌为ZOGAA、型号为Z15DSFD117的女款羊毛大衣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杨磊人民币477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由原告杨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范晟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赵梦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决定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