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乐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开元路中段9号温馨小区1A11号。

法定代表人:苏小芹,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丹,女,199111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上诉人四川乐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丹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民初40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乐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四川乐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网上客服中心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新乐北街5号,故本案应由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苏丹的收货地为天津市和平区,即天津市和平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郝真

代理审判员姜纪超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白俊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