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德化县博邦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浔中镇城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贵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剑平,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邦得力文化用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2号。法定代表人:姚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竞,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秋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德化县博邦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邦得力文化用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得力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武昌民商初字第00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平,被上诉人邦得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竞、徐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3日,邦得力公司向博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贵州个人账号汇款57900元。

2014年7月12日,邦得力公司作为甲方与博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一、货物:1、陶瓷碟子直径10㎝数量2万个,单价4.6元,合计92000元。2、陶瓷杯子高10㎝,口径9㎝,数量2万个单价5.6元,合计112000元,3、陶瓷杯子高15.5㎝、口径9㎝,数量1万个单价7.4元,合计74000元。二、合同金额:278000元。三、交货时间、地点:2014年7月31日以前交付,样品确认后15个工作日运往武汉,乙方在合同生效后20天内负责将货物运至甲方所在地,托运费由甲方支付。四、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30%定金83400元给乙方,剩余部分待产品加工完成后,产品在无任何质量等问题的前提下甲方将余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支付金额为1946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姚华与乙方法定代表人徐贵州均在合同书上签名并各自加盖公章。

2014年8月3日,邦得力公司向博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贵州个人账号汇款50000元。

在双方履行《合同书》的过程中,邦得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华与博邦公司法人徐贵州通过聊天记录就合同履行事项进行了协商。双方于2014年8月16日13点17分06秒聊天记录中记录姚华发言:“你(指博邦公司)还有6476个杯子要给到我”,13点47分51秒至13点48分56秒聊天记录中记录“杯子5.6一个,20000个,112000(元)。碟子4.6一个,20000个,92000(元),再加6000元支架费用。总计102100(元)”即新增加了支架款6000元,未包含合同预定的第3部分即陶瓷杯子高15.5㎝、口径9㎝,数量1万个,单价7.4元,合计74000元。13点57分26秒博邦公司徐贵州就货款组成总计表述为“112000+92000+6000-107000=103000”。博邦公司徐贵州认可收到邦得力公司给了107000元(即2014年7月3日支付57900元+2014年8月3日支付50000元,二项合计107900元)。就付款的问题17点07分26秒聊天记录中记录姚华发言:“2014年8月18日全部出货,过期部(不)接收,我当日只能支持50000”,博邦公司徐贵州答复“好的,明天拍吧”。

2014年8月16日邦得力公司通过阿里巴巴平台向博邦公司支付货物履约保证金50000元(支付信息载明为白色杯子每个6.5元,数量6476个,总价42094元,优惠7906元)。

2014年8月19日邦得力公司通过阿里巴巴平台向博邦公司支付货物履约保证金47702元(支付信息载明为白色杯子每个12元,数量3312个,总价39744元,运费7958元)。

上述二项邦得力公司共计支付97702元货款,该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尚保留于阿里巴巴交易平台。付款同时附订单两张,订单号分别为772832592085292、777308656555292,上述两批货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19日发货,运单号分别为208003482、213262494。

2014年8月21日,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物流)出具《收款证明》,载明:“今我(司)于2014年8月21日收取发货人徐贵州由泉州德化鹏祥开发区营业部发往武汉武昌派送部的货物一票,货物单号:213262494,件数:172,包装:纸,品名:马克杯,收货人,姚华,地址:武汉江夏区江夏大道普洛斯物流园,现金收取代收货款103000元,运费3670元,共收费106670元。”

2015年9月9日,德邦物流出具《补充说明》,载明:“兹证明,我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收取发货人徐贵州由泉州德化鹏祥开发区营业部发往武汉武昌派送部的货物一票,货物单号:213262494(阿里巴巴线上交易:《1》运单编号213262494.《2》运单编号208003482),件数:172,包装:纸,品名:马克杯,收货人,姚华,地址:武汉江夏区江夏大道普洛斯物流园,现金收取代收货款103000元,运费3765元,共收费106765元。”

2015年12月1日经一审法院调查,德邦物流就2015年9月9日出具的《补充说明》做出更正,确认现金代为收款103000元,运费3670元。并就单号:213262494收货人变更情况出具记录单一份,载明该单收货人信息由徐贵州变更为姚华。

还查明有关货物数量、重量问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9日,以德邦物流提供的货单号为准,邦得力公司共收到博邦公司发出的货物18单,共计628纸(件),载明总重量12649.5公斤。

邦得力公司确认收到博邦公司发出的货物18单,经测量确认收到货物总重量为12820公斤,与德邦物流单据载明实际收货总重量12649.5公斤,误差170.5公斤。邦得力公司陈述实际收到货物陶瓷碟子20000个;陶瓷杯子20000个,其中一个破损、实际收到19999个陶瓷杯子,以及价值6000元的支架。

博邦公司认可向邦得力公司发出的货物18单,确认发出货物总重量为9121.7公斤,与德邦物流单据载明实际收货总重量12649.5公斤,误差3527.8公斤。博邦公司陈述实际发出货物,陶瓷碟子20000个,陶瓷杯子29788个,以及价值6000元的支架。

综上,邦得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博邦公司应返还多收的98607.6元;2、要求博邦公司支付98607.6元的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贷款计算,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要求博邦公司全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诉请要求博邦公司方支付差旅费共计9371.7元诉讼请求,该请求后放弃。

博邦公司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一是书面的合同,一是阿里巴巴的订单合同,该两个合同是独立的、是没有关系的。博邦公司已经将全部货物交付给邦得力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交货义务,诉争尚留在阿里巴巴交易平台的货款97702元应属于博邦公司所有,邦得力公司要求退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阿里巴巴上双方载明的订单合同及支付款项是一份独立的合同、独立的款项?还是为支付货款虚拟交易,事实上该订单仍然为双方2014年7月12日书面签订的《合同书》中相关订单组成部分及相应的款项?邦得力公司通过阿里巴巴平台上支付博邦公司的97702元与邦得力公司通过德邦物流支付博邦公司的103000元指向的货物是否是同一批货物是否存在重复付款的问题?

邦得力公司与博邦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在合同履行中,邦得力公司与博邦公司均认可,邦得力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博邦公司汇款107900元,通过阿里巴巴平台支付博邦公司履约保证金97702元,德邦物流代博邦公司收取103000元货款,以上邦得力公司共支付308602元。除了尚有97702元履约保证金在阿里巴巴平台保留外,博邦公司收到邦得力公司支付的货款210900元。

根据双方在阿里巴巴上平台确定的二项履约保证金97702元的运单号分别为208003482、213262494,与德邦物流代博邦公司收取的103000元货物单号213262494一致,按照德邦物流出具的证明即该货物单号包含(阿里巴巴线上交易:《1》运单编号213262494.《2》运单编号208003482),二者款项不同,但均指向同一批货物,由此可以认定同一批货物博邦公司分别收取了邦得力公司97702元和103000元。

根据双方于2014年8月16日聊天记录载明邦得力公司姚华发言:“你还有6476个杯子要给到我”、“杯子5.6一个,20000个,112000(元)。碟子4.6一个,20000个,92000(元),再加6000元支架费用。总计102100(元)”,博邦公司徐贵州就货款组成总计发言表述为“112000+92000+6000-107000=103000”。博邦公司认可收到邦得力公司给了107000元。与邦得力公司陈述货物价格组成基本一致,即仍然主要围绕2014年7月12日书面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的20000个4.6元的碟子合计92000元,20000个5.6元的杯子合计112000元,以及新增价值6000元的支架等就价格、数量进行协商,未涉及新规格的杯子。邦得力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时,支付信息载明为白色杯子每个6.5元,数量6476个,货物总价42094元,优惠7906元,实际付款50000元,但上述表述仍然与“还有6476个杯子要给到我”也即与2014年7月12日书面签订的《合同书》相关联。关于货物总价42094元,优惠7906元应为减少付款的意思表示,但在此却成为加收款项的意思,明显与常理不符。故按照邦得力公司陈述,该50000元应认定为支付款项而虚拟的交易数量、单价,而非博邦公司抗辩所称形成新的合同和交易价格。同理,2014年8月19日邦得力公司通过阿里巴巴平台向博邦公司支付货款履约保证金47702元,支付信息载明为白色杯子每个12元,数量3312个,货物总价39744元,运费7958元,实际付款47702元,但按照前一货单50000元货款没有涉及运费,本处运费却达7958元,与常理不符,故也可以印证邦得力公司陈述,该47702元亦应认定为支付款项而虚拟的交易数量、单价,而非博邦公司抗辩所称形成新的合同和交易价格。

根据德邦物流出具的证据证实博邦公司确实先将发货人徐贵州作为运单号分别为208003482、213262494的收货人,其后变更为姚华。在福建的发货人为何成为武汉的收货人,如果徐贵州是收货人,将导致邦得力公司无法正常收取货物。上述事实与邦得力公司陈述受到博邦公司徐贵州胁迫,被迫就同一批货物支付二次货款的陈述相印证,应可推定邦得力公司陈述的事实属实。

关于本案争议的发送的货物的数量及重量,邦得力公司认为收到了39999个(19999杯子+20000碟子),及价值6000元的支架,共计628纸,总重量为12649.5公斤。以上数据有湖北省体彩中心部室收货确认回执单19份、指定收货机构统计一份,及德邦物流18单货物清单为证。博邦公司认为发送货物49788个(29788杯子+20000碟子)也即包含合同书上第一、二项20000个杯子、20000个碟子以及阿里巴巴上定购的两批货9788个杯子(6476个杯子+3312杯子)。共计重量为9121.7公斤。以上数据有博邦公司向一审法院出示的货物清单为证。因为物流单据仅载明货物18单,628纸,未载明每个包装盒内碟子、杯子数量,无法直接计算碟子、杯子数量,但根据双方确定的货物重量可以作如下分析:庭审中,邦得力公司对争议的陶瓷碟子及陶瓷杯子进行称量,陶瓷碟子单个重量为106克,包装重量(含支架重量)每个36克,陶瓷碟子一套重量为142克,若20000个重量即为2840公斤,陶瓷杯子单个重量为435克,包装重量46克,陶瓷杯子一套重量为641克,若20000个重量即为9980公斤,两项合计40000个总重量为12820公斤(2840公斤+9980公斤)。邦得力公司举证收到货物的重量为12649.5公斤与当庭核查德邦物流计算货物重量12820公斤误差170.5公斤。博邦公司举证发送货物的重量为9121.7公斤与当庭核查德邦物流计算货物重量12820公斤误差高达3699.3公斤,明显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德邦物流作为第三方,其提供的18单货物清单的重量具有唯一性,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邦得力公司就此举证货物的件数、重量与其陈述相印证,其证明的效力明显强于博邦公司的证据效力。

综合上述事实应认定阿里巴巴上平台上双方载明的订单合同及支付款项是双方2014年7月12日书面签订的《合同书》的相关订单组成部分及相应的款项并包括了新增加的6000元支架部分。邦得力公司通过阿里巴巴上支付博邦公司的97702元与邦得力公司通过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博邦公司的103000元指向的货物是同一批货物,也即2014年7月12日书面签订的《合同书》中相关订单组成部分及包含新增加的6000元支架部分。

关于博邦公司主张多支付200个碟子,256个杯子,因仅有博邦公司陈述,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现邦得力公司已付308602元(57900元+50000元+50000元+47702元+103000元),减去实际收到货物价值209994.4元(实际收到货物分别为碟子2万个×4.6元/个价值92000元+杯子20000个×5.6元/个价值112000元+支架6000元-实际收到货物中有一支杯子破损价值5.6元),所以博邦公司方应退还给邦得力公司剩余货款98607.6元。

现留存阿里巴巴平台上的履约保证金97702元,应由博邦公司协助阿里巴巴交易平台退款给邦得力公司。其余多收取的905.6元亦应由博邦公司退款给邦得力公司。

另邦得力公司要求博邦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贷款计算,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虽然97702元一直留存在阿里巴巴平台上,但系博邦公司就同一批货物恶意收取二次款项的原因无法退还,故博邦公司对包含97702元在内的98607.6元资金占用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贷款计算,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邦得力公司不主张要求博邦公司支付的差旅费9371.7元,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一、博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邦得力公司返还货款905.6元;二、博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阿里巴巴交易平台向邦得力公司返还货款97702元;三、博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邦得力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98607.6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243元,由博邦公司负担(此款邦得力公司已垫付,博邦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邦得力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博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邦得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邦得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存在两个合同,一个是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另一个是阿里巴巴平台上的两份订单合同,一审认定为一个合同错误;2、本案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均已履行,博邦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交货义务;3、一审以货物的重量来推断博邦公司交付的货物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并未约定以重量作为交货依据,且每个陶瓷货物的重量是不同的;4、博邦公司通过德邦物流公司收取的货款是书面合同的货款,阿里巴巴交易平台上的97702元货款属于网络订单的货款,属于博邦公司所有。邦得力公司要求博邦公司退还货款97702元,并不是要求博邦公司协助阿里巴巴交易平台向邦得力公司返还货款97702元,一审判决超出邦得力公司的诉讼请求;5、博邦公司至今没有取得阿里巴巴交易平台上的货款97702元,一审判决博邦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邦得力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博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本案不存在两个合同,双方为履行书面合同而在网络平台进行虚拟交易,邦得力公司为同一批货物支付了两笔货款,博邦公司应将多收取的货款予以返还;2、邦得力公司陈述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是建立在只有一个合同的基础之上。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查,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8003482运单号物流信息显示2014年8月14日21:16发货,2014年8月17日到达目的地“襄阳襄城区营业部”,2014年8月19日16:15正常签收。二审庭审中,博邦公司称2014年8月18日之前的发货均为2012年7月12日书面合同的货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博邦公司是否向邦得力公司重复收取货款。博邦公司庭审称2014年8月18日之前的发货均为履行书面合同,但又称2014年8月14日发货的208003482运单号交付的是网络平台中一份订单的货物,而208003482运单号实际物流信息与网络订单详情不一致,且早于网络下单时间。同时,在两份网络订单的交易中,一份订单货款50000元不涉及运费,另一份订单货款39744元涉及运费7958元,实际运输到付又收取运费3670元,而且一份订单中的优惠款项变成了加收费款项。博邦公司主张存在书面合同和网络订单合同,但对上述网络订单中不符合日常交易做法的情况未予任何说明,故本院采信邦得力公司关于双方在网络平台进行的是虚拟交易的解释。鉴于本案发送货物的数量是认定博邦公司是否重复收取货款的关键,虽然每个陶瓷产品重量有差异,但同类产品的差异有限,一审法院以第三方德邦物流公司运输本案货物的重量为基准,通过与双方当事人各自主张的货物重量进行比较,而采信接近德邦物流公司运输货物重量的邦得力公司关于货物数量(不包含网络订单指向的货物)的主张,并无不妥。综上,对博邦公司关于分别存在书面合同、网络订单且均已全部履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博邦公司向邦得力公司多收取的货款应予退还。博邦公司已在网络交易平台之外收取了全部货款,故应协助网络交易平台将邦得力公司留存在平台上的履约保证金退还给邦得力公司。博邦公司故意多收取货款,且不及时协助网络平台向邦得力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邦得力公司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博邦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3元,由福建省德化县博邦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褚金丽

审判员何义林

审判员蒋劢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丁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