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金龙,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康爱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陈彦辉,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名莹,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杰,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江金龙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康爱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爱多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江金龙于2015年6月28日在康爱多公司处网购“自然之宝”芦荟软胶囊15瓶,单价348元,共支付了5220元。

“自然之宝”芦荟软胶囊的原产国是美国,中国总经销是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配料包括“蜂蜡”等。

原审另查:江金龙此前已多次购买配料中含有“蜂蜡”的食品,并就此提起多件案件。《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蜂蜡作为食品添加剂,只允许作为糖果、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的被膜剂使用,不得超范围在其他食品中添加和使用。

江金龙原审诉讼请求判令:康爱多公司赔偿江金龙货款5220元,赔偿江金龙货款十倍即52200元,承担此诉讼产生的公告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康爱多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江金龙在康爱多公司处购买了共价值5220元的原产国是美国的“自然之宝”芦荟软胶囊15瓶,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康爱多公司销售的芦荟软胶囊是一种普通食品,其内含蜂蜡配料,在我国境内销售,违反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该胶囊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江金龙请求康爱多公司赔偿货款损失522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江金龙应将15瓶涉案商品退还康爱多公司;不能退还的,按对等价款折抵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康爱多公司是诉争商品的经营者,诉争商品是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获准进口销售的食品,不属于假冒伪劣产品。在销售商品前,康爱多公司核查了供应商的资质及商品的相关准入资料;在获知江金龙起诉后,及时全线下架及未再销售同类商品,可见康爱多公司已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而且迅速实施了合理的应对措施。相反,江金龙却在知道康爱多公司出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仍然故意购买,且诉讼期间未能举证证实康爱多公司存在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作售卖的行为。由此可见,若认定康爱多公司的销售行为属于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作经营显然牵强,江金龙据此请求康爱多公司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江金龙在本案中未产生公告费损失,其有关公告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亦不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一、康爱多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江金龙退还货款5220元;二、江金龙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康爱多公司退还所购买的“自然之宝”芦荟软胶囊15瓶;如不能退还,则按每盒348元折抵判决[[eb5d33fa469a4e7c96a6c012548054de:65Article1Paragraph|第一项  判项中的应退货款]]。三、驳回江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法院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江金龙与康爱多公司各自负担435元。

判后,上诉人江金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中已经认定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是却认为康爱多公司属于商品的经营者,涉案商品是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获准进口销售的食品,故不属于假冒伪劣产品。江金龙认为,依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第六款的规定,应该依法认定本案涉案产品属于假冒伪劣商品;2.原审判决认为,康爱多公司核查了供应商的资质以及相关商品的准入资料,并且在获知江金龙的起诉后,及时全线下架及未在销售同类商品,便认定康爱多公司尽到了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江金龙认为,康爱多公司并没有在其销售页面或者其他场合在本案原审诉讼开始前出示过任何关于本案涉案产品资质的证明材料,仅仅依据康爱多公司在庭审时出示相关的产品供应商资料及涉案产品入境材料便认定康爱多公司已经尽到了高度注意的审慎审查义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再者,康爱多公司作为具备食品零售资质的专业经营者,理应依法配备相应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对其销售的产品进行把关,而康爱多公司没有履行这一法定义务,仅仅形式上审查涉案产品的文件,并不能证明康爱多公司依法履行了法定义务。3.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前提下,便认定江金龙“知道”康爱多公司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去故意购买。退一万步来讲,即使有证据证明江金龙在购买本案涉案产品时已经知晓原审案件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规定,人民法院也应该支持江金龙的权利主张。4.原审法院认定康爱多公司在出售本案涉案产品时并非在“明知”的情形下进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规定,对江金龙索要10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观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只要法院认定原审案件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江金龙向康爱多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中“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的规定,法院应该支持江金龙索要10倍赔偿的权利。综上,江金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纠正。故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972号判决中[[1eac49b69f1a4a1fb7443c36b8df6bda:148Article1Paragraph|第一项  为康爱多公司赔偿江金龙货款]]损失5220元并赔偿相当于货款十倍的损失52200元;2.判令原审、二审诉讼费由康爱多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康爱多公司答辩称:(一)康爱多公司作为本案涉及的自然之宝芦荟软胶囊的销售者,已经全面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及其他相关法规的规定,食品销售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本案涉及的自然之宝芦荟软胶囊系由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依法进口的进口食品,康爱多公司在销售该产品之前,核查了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资质证照,并且查验了涉案产品的进口报关单、关税、增值税缴纳凭证、卫生证书等进口审批文件,康爱多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对其所销售的食品的法定查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的规定,销售者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销售者明知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存在主观过错。但是,如前所述,康爱多公司已经履行了对涉案产品的法定查验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向江金龙承担赔偿责任。

(二)涉案产品不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1.涉案产品系有权主体依法进口的食品。涉案产品是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依法进口的食品。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资质证照,有权从事食品进口、销售业务;并且,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依法办理了涉案产品进口所需的报关、缴纳关税、出入境检验检疫等全部审批手续。

2.涉案产品经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确认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条  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做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3]24号)第五条第(四)项亦规定,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进出口食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和监督管理。根据前述两项规定,进口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部门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其在各地设立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规定,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同时,根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及《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等要求、相关的品质、数量、重量以及产品的标签、说明书等方面。涉案产品已经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依法取得了合格证明——《卫生证书》,该《卫生证书》载明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

3.涉案产品中添加蜂蜡并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1)《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及《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不适用于涉案产品。首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生效日期是2015年5月27日,而涉案产品的进口日期早于该生效日期,故江金龙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作为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依据显然不当。其次,涉案食品属于软胶囊状食品,《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所规范的食品类别中并不包含这一类。而且,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针对诺天源公司提交的关于扩大蜂蜡使用范围的行政许可申请所下发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卫食添未准字[2015]第0002号)也认定,软胶囊状食品不属于GB2760中规定的食品类别。因此,《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并不适用于涉案产品。最后,涉案产品中使用蜂蜡仅仅是用于胶囊壳的生产加工,但由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要求可食用的包装物也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原始配料,故涉案产品的配料表中才标示了蜂蜡。根据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天津检验检疫局关于回复沈震投诉举报事项的函》(津检食监函[2015]149号),目前我国并没有关于由食品原料制成的可食用包装材料胶囊壳不得添加“蜂蜡”的法律法规依据。

4.针对涉案产品应适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卫生部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且涉案产品符合该公告的相关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卫生部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2009年第72号)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但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之前,按照原进口记录中指定的标准实施检验。如上所述,《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等相关规定均不适用于涉案产品,目前我国没有关于禁止在涉案产品中使用蜂蜡的相关规定,也没有其他针对涉案产品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法律法规,也就是说涉案产品目前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同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2009年6月1日)前,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就已经开始在中国境内进口、销售涉案产品,存在相应的进口记录,根据上述规定,应当按照该进口记录中指定的标准对涉案产品实施检验。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后涉案产品所使用的原料及其配比等均未发生变化,且均取得了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因此,涉案产品符合原进口记录中指定的检验标准,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卫生部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的规定。

综上所述,康爱多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已经依法履行了对其所销售的食品的法定查验义务,不存在过错。同时,涉案产品并不违反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准确,江金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过程中,康爱多公司补充如下答辩意见:1.在江金龙起诉时,康爱多公司已经全线下架涉案产品,并且已经迅速实施相关措施,因此康爱多公司不存在销售不安全食品的违法行为;2.涉案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且涉案产品已经过相关部门出具检验合格证明、卫生合格证书;3.涉案产品添加蜂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也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4.涉案产品应适用国家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有关产品的公告,且涉案产品也符合该公告的要求;综上,康爱多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

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江金龙向本院提交5项证据如下:证据1,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行初字第0060号行政判决书;证据2,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行终字第200号行政判决书;证据1、证据2拟证明涉案产品添加蜂蜡违反法律规定;证据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57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已经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并对消费者作出赔偿;证据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作出的食药监政信函[2015]25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及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4]259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含非普通食品原料的食品定性等相关问题的复函》,拟证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涉案产品违法使用蜂蜡问题已经明确定性需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GB2760;证据5,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作出的质检食函[2014]159号《关于进口食品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拟证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将案涉产品定性为不合格食品。

康爱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江金龙称康爱多公司应该配备食品安全专业人才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康爱多公司作为销售产品方,在进货时已经尽到相关义务,并且已经查阅了涉案产品的相关报关单、关税、卫生证书等审批文件,因此,康爱多公司已经全面履行法律查验义务。

本院认为:2015年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规定:“本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江金龙购买案涉产品的时间为2015年6月28日,而产品生产时间则更早,故本案应当适用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关于案涉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均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康爱多公司作为案涉产品销售者应否承担货款十倍的赔偿责任问题。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属于向社会公布、可供公众免费查阅的资料,康爱多公司作为药品食品的专业经营者,理应充分了解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对其销售的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具有充分认识。康爱多公司辩称其已审查产品进口商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资质证照,并查验了案涉产品的进口报关单、卫生证书等进口审批文件,但履行前述基本审查义务并不足以证明康爱多公司不知道或不应知道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更不能就此免除康爱多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此,江金龙主张康爱多公司向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康爱多公司在江金龙提起本案诉讼后下架相关产品的行为,与其销售案涉产品时是否明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无关联。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无论江金龙是否存在明知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的问题,均不影响其向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赔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江金龙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广东康爱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江金龙赔偿522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江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元,均由被上诉人广东康爱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冬梅

审判员张纯金

代理审判员谢江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郑志豪

廖嘉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