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祁孟声,男,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
被上诉人:吉林省鸿巨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祁孟声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3民初2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驳回祁孟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退还祁孟声。
祁孟声上诉请求: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原告提供了准确的送达地址,法律文书难以送达,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一)项规定,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17号中明确批复,不应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
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祁孟声因网络购物纠纷提起诉讼,原审依据其提供的被告地址,以邮寄方式给被告吉林省鸿巨科技有限公司邮寄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相关法律文书被退回,应视为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原审适用简易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第一款 (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祁孟声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祁孟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宇
审判员李元军
审判员付桂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