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岐,,198011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中顶村26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海棠,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米琪,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娥,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琼,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芝,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岐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66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岐上诉称,本案没有约定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上诉人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是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故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662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林海棠提交的网络订单信息显示,被上诉人是通过信息网络的方式向上诉人购买商品,收货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梅花村街道梅花路8号,该收货地址可视为合同履行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刘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刘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逸思

审判员冯敬芬

审判员曾文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丽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