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沁菁,女,1987年12月2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原审第三人:上海园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12号2幢1层。

       上诉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沁菁、原审第三人上海园迈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3民初23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本案涉案商品的收货地为无锡市清名路*号。

       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位于该院辖区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京东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则,即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京东公司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北京市经济开发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因网络购物而产生的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收货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京东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牛兆祥

审判员杨文海

代理审判员张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耿植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