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雍喆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小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官华,男,汉族,1993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上诉人中山市雍喆灯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官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民初68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山市雍喆灯饰有限公司上诉称:首先,上诉人是依法设立的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买受人住所地为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应选择前述两地之一的法院起诉,而不应该向贵院起诉。本案合同订立是通过信息网络方式,标的物配送、收货、确认收货信息都是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完成,即标的物交付的全过程都采用信息网络方式,属于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物,不属于以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而不应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收货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此外,被上诉人企图通过收货地址来改变管辖连接点,有故意增加上诉人应诉成本、浪费司法资源的恶意,不应得到支持。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7)粤1302民初688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快递单信息》证明该网络购物合同系通过邮寄的方式交付标的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的收货地为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陈江街道办,属原审法院管辖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瑞南审判员龚敏代理审判员许海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林倩(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