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亿尔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东园路89号富豪花园B栋11C室。

       法定代表人:陈朝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明星,男,汉族,1995年6月1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上诉人深圳市亿尔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尔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明星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30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亿尔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上诉人住所地为深圳市××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物并承担了货物运费,由上诉人代为邮寄货物,符合提货制规定,履行地在卖方所在地。本案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都指向××福田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复函》之规定,本案应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吴明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2016年7月13日,吴明星通过网络方式向亿尔诺公司购买货物,快递收货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琴断口街办事处琴台大道潘王湾1096号。2016年8月22日,吴明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亿尔诺公司退还货款并给予赔偿等。亿尔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以(2016)鄂0105民初3061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吴明星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通过快递方式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收货,故该收货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吴明星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亿尔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亿尔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滨

审判员余斌

审判员李钢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兼)何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