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剑锋。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雯、李婕,陕西希格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晓云。

原告贺剑锋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高晓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剑锋、被告淘宝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晓云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剑锋诉称,原告于其住所通过被告淘宝公司所经营网站“淘宝网”,在被告高晓云所经营的网络店铺中,购买金士顿牌16GB容量内存卡一张,收货地址为: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金堆城小区。在收到内存卡后,经过检查,发现商品为假货。遂原告向被告淘宝公司通过其“淘宝网”平台进行申诉维权,主张对于商品进行更换。但被告淘宝公司在支持原告退款要求后,最终却将申诉窗口关闭。原告认为被告卖家已构成欺诈,而被告淘宝公司明知售假却对于其置之不理,已经违反新消法第44条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高晓云向原告退还货款7.9元,并支付赔偿500元;二、被告淘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贺剑锋与商品卖家,被告淘宝公司只是作为网络交易平台,仅仅是用户获取物品或者误服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展开交易的场所,并非交易主体。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淘宝公司并非本案主体。并且在原告与被告卖家的交易过程中,被告淘宝公司接到被答辩人申诉后,被告淘宝根据争议处理规则进行了妥善处理,而三倍赔偿之要求超出了被告淘宝公司作为一般民事主体的纠纷处理权限,被告淘宝无权做出处罚决定。因此被告淘宝公司对此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淘宝公司已经及时披露卖家真实信息和介入买卖双方处理纠纷,故不存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形,或明知或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外,被告淘宝公司关于先行赔付的相关协议是与被告卖家之间达成的,并非向原告贺剑锋做出相关承诺,因此不存在履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做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淘宝公司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晓云经法庭传票传唤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贺剑锋使用其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邓南佳园81014室的电子计算机,在被告淘宝公司所经营的“淘宝网”网站上,向被告高晓云购买金士顿16GB容量内存卡一张。2014年11月17日,原告收到内存卡时发现,该内存卡仅能储存82MB文件,超出部分全部丢失,且经过金士顿售后服务单位陕西新明天电子有限公司送检后鉴定为仿冒假卡。2014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淘宝网”向被告淘宝公司提出投诉,要求换货。2014年12月1日被告淘宝公司因原告超时未退货为理由,关闭了通过“淘宝网”判定退货退款的处理结果。

以上事实有双方所提交之证据与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消费者,以生活使用为用途,通过被告淘宝公司所经营的“淘宝网”,向被告高晓云购买内存卡一张,供自己一般性使用为目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受《中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被告高晓云向原告所售内存卡与其网页宣传内容显然不符,明显的隐瞒的商品的真实情况,通过虚假的使用“金士顿”的商标和款式信息,诱使原告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做出意思表示。被告高晓云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  所规定的欺诈行为。故原告贺剑锋要求三倍赔偿之诉讼请求,符合《中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淘宝公司作为“淘宝网”运营商,在本次交易之中承担协助用户获取商品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商品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展开交易的虚拟场所提供者角色,其身份符合《中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之规定。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淘宝公司能够提供商品销售者被告高晓云的真实信息和有效联系方式。同时在原告通过“淘宝网”向被告淘宝公司提出对涉案交易投诉时,被告淘宝公司通过其客服人员促成退款达成,在其作为一般民事主体的责任范围内已经尽到合理义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另,被告淘宝公司与被告高晓云签订《消费者保障服务协议》并设定担保金的行为为二被告之间所签订之相关协议,基于合同相对性,不应被认定为是被告淘宝公司做出的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故被告淘宝公司不应当与被告高晓云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晓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贺剑锋退还货款7.9元,并支付赔偿500元;

二、驳回原告贺剑锋要求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高晓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晓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军

代理审判员李翌平

代理审判员王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维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