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环球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家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住四川省威远县。

       上诉人扬州环球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2016)粤0103民初第1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属于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行政区范围,因此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涉案产品是以送货的方式来交付的,收货地址在广州市荔湾区,该收货地可视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在没有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先于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逸思

审判员谢国雄

代理审判员王碧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靖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