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亚坤,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滁州花草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丰乐北巷25号。法定代表人:叶良剑,总经理。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静,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亚坤与被告滁州花草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草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原告申亚坤诉称,2017年5月25日,申亚坤因生活所需向花草公司在网络平台(淘宝购物网站)开设并经营的店铺购买了“东北人参片(花草茶)”15盒,订单编号:×××,购物款实付2097元。申亚坤当天全额支付了货款2097元。收货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纪百户街18号院。同年5月27日申亚坤收到花草公司通过天天快递(运单号为886240697667)发来的所购产品。收到所购产品后发现涉案产品配料表中含有人参,且涉案产品为带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普通食品,而人参并非食品原料,只有五年及五年以下人工种植的人参才可以作为新资源食品,但是必须按照国家卫生部公告要求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涉案产品配料中仅标注人参属于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即便涉案产品添加的人参为五年及五年以下人工种植的人参,但是涉案产品并未按照卫生部公告要求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因此涉案产品是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

综上所述,花草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应承担按照食品安全法给予申亚坤购物价款的十倍赔偿责任和本案诉讼费用。淘宝公司作为第三方网络购物平台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故第三方网络购物平台应当先行赔付。故申亚坤起诉至法院。被告花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照民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申亚坤与花草公司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所以只能在被告所在法院管辖,贵院没有管辖权。花草公司所在法院为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淘宝公司所在法院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故申请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或者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系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现申亚坤系通过花草公司在网络平台(淘宝购物网站)开设并经营的店铺购买了“东北人参片(花草茶)”,收货地在北京市大兴区,故本院可根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滁州花草饮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蒋怡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