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运梁。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英铁(一般授权),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运梁诉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天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文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葛运梁与被告浙江天猫公司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刘英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天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运梁诉称:2015年12月16日,原告在被告网站平台的卖家店铺上购得甲醛检测仪一支,支付人民币79.20元,该产品没有生产单位和质量许可证,产品也不好用。2015年12月27日原告向卖家提出退货被拒至今,随后向被告提出查处纠纷未被支持。卖家在被告的网站销售平台销售违法产品,作为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退给原告购物款人民币79.20元,原告将甲醛检测仪寄送给被告方所在工商部门封存处理;2、判决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500元;3、判决被告联系卖家召回所有卖出的甲醛检测仪并到当地工商局申报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购物订单信息,拟证实本案原告与被告的主体关系以及购买时间和地点;

2、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拟证实原告向卖家支付货款79.20元;

3、卖家店铺网上截图一,拟证实卖家店铺存在虚假宣传和违法销售产品,该图虚假标注国家电子监督检验所的质量证书,现在已经撤销;

4、卖家店铺网上截图二,拟证实卖家店铺标明的国家权威部门指定产品、引领行业标准国际标准委员会备案和国家检验部门检测认证都是假的,测量精度达到千分之一,高于同行十倍也是虚假宣传;

5、实物和包装图片,拟证实虚假标注生产厂商地址;

6、致客户一封信,拟证实卖家在信中标明以有机会获取苹果6手机为诱饵,骗取消费者对该产品的好评达到非法促销的目的;

7、说明书,同5号证据材料证明目的相同;

8、卖家旺旺聊天截图,拟证实原告要求卖家提供生产厂家的名称、地址和电话被拒绝,并没有明确回答;

9、网上退货截图,拟证实:①、原告2016年1月5日向卖家申请退货退款被拒绝;②、原告将卖家违约和违法行为申诉到被告,要求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③、卖家以商业机密为由声明不能提供其他质量资质,而其提供的只是商标注册申请书,不是受理的批文,并没有取得“低碳客”资质;④、被告提供的生产厂家给卖家的授权书,证明卖家使用了未经批准的商标。

10、电话录音文字稿(附光盘),拟证实原告投诉到被告网络客服,被告客服给原告来电反馈处理结果:①、该产品不是上海生产的,是上海委托深圳生产的;②、卖家同意退货退款,但是不同意三倍赔偿;③、原告明示诉讼解决;

11、电话详单,拟证实被告客服给原告来过电话。

被告浙江天猫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中的部分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诉称“向被告浙江天猫公司提出查处解决本纠纷未被支持”与实际情况不符。“天猫”客服在处理原告的申诉中,完全支持原告向卖家申请退货退款,但卖家以涉案产品为正规产品而予以拒绝,与原告协商未果,随后系统以买家超时而自动关闭退款申请。原告诉称涉案产品为违法产品,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依法不能成立。二、被告浙江天猫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对卖家已尽合理的审慎义务,在处理原告的投诉中积极妥当,被告浙江天猫公司无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1、“天猫网”的法律地位。“天猫网”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的场所,仅为买卖双方提供平等的网络信息服务,本身并不以买家或卖家身份参与任何交易行为,并非买卖合同的任何一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不受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依法不承担合同责任。2、被告浙江天猫公司已切实履行合理审慎义务。卖家入驻前,被告已对其营业执照、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主体资料进行了严格审查,同时要求卖家通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和开店认证,已尽到主体信息的合理审核义务。用户注册成为会员时,“天猫网”明确告知网上所有商品信息均系用户自行发布,可能存在风险或瑕疵,事先提醒用户可能存在的交易风险,且“天猫网”不能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质量、安全或合法性,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由用户自行承担。3、被告积极主动协助原告维权,本身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天猫网”客服已依职责对原告申请退款事项进行合理处理,并不存在过错。被告完全能够提供且已向原告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主体信息,根本不存在不能提供卖家信息的情形,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诉求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被告是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对卖家已尽合理审慎义务,并已向原告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主体信息,原告完全可以向卖家主张维权;且被告在处理原告的投诉中做到了尽职尽责,及时妥当,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的诉讼主张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天猫公司为支持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拟证实被告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不参与买卖交易;

第二组证据材料:2、涉案买卖双方注册信息,拟证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卖家与买家;

3、订单详情,拟证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卖家与买家

4、交易日志,买家申请退款以后,被告是积极协助的,卖家拒绝退款退货;

第三组证据材料:5、(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6302号公证书,拟证实服务协议规定被告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从而证实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6、涉案卖家的营业执照和有效联系方式,拟证实被告在会员入驻前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的义务,且能够提供买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

第四组证据材料:7、退款订单信息,拟证实被告依职责对退款情况进行处理,并不存在过错;

8、退款状态,拟证实原告的退款申请因超时而被关闭,被告客服依职责对退款情况进行了处理,并不存在过错;

9、售后订单信息,拟证实买卖双方未申请被告客服介入本次售后维权,被告平台不存在过错;

10、售后留言,拟证实买卖双方未申请被告客服介入本次售后维权,被告平台不存在过错;

第五组证据材料:11、(2014)粤高法民一提字第52号判决书,拟证实被告浙江天猫公司属于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相关商品的宣传广告并未参与制作、编辑或者给予推荐,且浙江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相关涉嫌侵权的行为并无预见能力,不存在应知明知的情况;

第六组补充证据材料:1、规则-上屏“质量问题的正义处理(买家版)”,拟证实“淘宝”对买家因商品质量问题的投诉处理是规范的,是完全维护消费者利益的;

2、“淘宝”规则,拟证实“淘宝”是平台总称,该规则受用于“淘宝”旗下的所有平台包括天猫,域名为tmall.com(第五条),“淘宝”对假冒商品有自己的处罚措施,是完全维护消费者利益的。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1、2、7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3、4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它们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参与、编辑、制作、推荐卖家的虚假宣传;对5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淘宝”已经尽了审核义务,按规定产品包装不一定要标明生产单位;对6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产品的包装,被告无法审查随货发送的说明书;对8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卖家没有明确回答原告该产品的生产厂家地址,恰恰证明了阿里旺旺给原告提供了申请维权的途径;对9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证明了对商品的审核是到位的;对10号证据材料的来源是不合法的,应当经过公证,但里面的内容还是合情合理,但同时也证明了被告客服对原告的维权进行了处理;对11号证据材料有异议,该证据材料应要有中国电信的盖章。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1、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被告所述只是提供平台不参与买卖,按法律规定,被告对卖家在平台销售的商品有检查监控义务;2、对被告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向卖家与买家提供了销售平台,同时证明了原告在被告网站注册的时间;3、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出台时间是2015年,原告注册时间是2007年,也就是出台之前注册的,故不受协议书的约束,被告并没有在案发后庭审前向原告提供卖家详细名称、地址、电话信息,对卖家销售的违法产品并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4、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声称在退款申请发生后无过错是错误的,被告只是按自己的行规来行事,并未考虑买家的利益,违反了法律相关的审查监控的规定,并在该组证据的前三页左上角均有卖家网站虚假宣传的图片,上面也虚假标明了国家电子检测仪的质量证书,说明被告并未认识到该产品是违法的、国家禁止销售的产品,可以证明被告是无知;5、第五组证据对本案没有意义,按证据规则,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所以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补充证据1、2,因未与原告签约,对原告无约束力,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维护了消费者的利益。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7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3、4、5、、6、8、9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0号证据材料的内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1号证据材料,系中国电信网络对有关客户通话信息的记录,真实可靠,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六组1、2号补充证据材料,因原告向卖家购物的行为发生在规则生效之后,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原告葛运梁通过被告浙江天猫公司所属的“天猫网”向卖家“金坛市锦腾日用品有限公司”购买了甲醛检测仪一支,支付人民币79.20元。2015年12月27日,原告要求卖家提供该产品生产厂家的名称、地址和电话,卖家只告知是“上海爱客”,并向原告提供了技术服务热线为021-60340601。于是,原告以该产品没有生产单位和质量许可证,产品不好用,系假冒品牌、“三无产品”等为由,要求卖家退货退款并承担退货运费及赔偿责任,卖家拒绝了原告的要求。2016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客服介入,要求卖家退一赔三,由当地工商局监督卖家召回卖家全部销售、出售的该产品,并罚款、销毁处理,被告客服受理后介入了处理。同年1月11日,被告电话告知原告“低碳客”甲醛检测仪是“上海爱客”委托深圳生产的反馈信息。被告在处理原告的申诉中,支持原告向卖家申请退货退款,随后系统以原告超时而自动关闭退款申请。此后,被告与卖家进行了协调,但卖家以资质齐全、该产品为正规产品、由于涉及到商业秘密不提供全部资质等为由,拒绝了原告的要求,致使双方协商未果。

另查明:“低碳客”甲醛检测仪,系上海爱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广州市帝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研制、生产。2014年10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了上海爱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注册申请。2014年11月6日,上海爱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卖家“金坛市锦腾日用品有限公司”使用“低碳客品牌”商标并合法销售、推广该产品。“金坛市锦腾日用品有限公司”在注册成为“天猫”网络会员时,向被告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效联系方式、真实地址等有关信息并通过认证。原告2016年1月26日起诉时将卖家“金坛市锦腾日用品有限公司”列为了本案的共同被告,由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的地址是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华苑一村10-18号,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邮寄送达应诉等法律文书,因该公司搬迁至上弄,致使法律文书送达未成而退回。后经本院与被告浙江天猫公司联系,被告浙江天猫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金坛市锦腾日用品有限公司”的现地址。为此,本院在开庭前通知原告,本案需重新送达法律文书,延迟开庭。原告拒不听从本院的解释,执意递交书面申请,坚持撤回对“金坛市锦腾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强烈要求按原定时间开庭,本院裁定准予撤诉。

再查明:2016年3月8日,卖家店铺标明的“低碳客”甲醛检测仪“国家权威部门指定产品、引领行业标准国际标准委员会备案和国家检验部门检测认证、测量精度达到千分之一、高于同行十倍”等宣传广告被删除。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天猫”网络平台购买商品,与原告形成了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卖家而非被告。被告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卖家进驻“天猫网”设定了准入标准,对涉案卖家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和银行账户进行了审查核实。本案中,原告为查明产品的生产厂家,已经与卖家取得了联系。原告向被告申请客服介入后,被告与卖家进行了协调,该产品的有关宣传广告内容也已删除。在庭审前,被告已经将卖家公司变动后的详细地址提供给了法院,法院已将此信息告知了原告,原告完全可以依法维权。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拒绝向其提供卖家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的有关证据,故可以认定被告对向原告提供商品的涉案卖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监管责任。纠纷发生后,原告未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请查处,也未就所购的“低碳客”甲醛检测仪的质量问题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人鉴定,以“低碳客”甲醛检测仪没有生产单位和质量许可证,系假冒品牌、“三无产品”,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明显不足,同时,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所购商品的生产厂家地址和有关信息,明显超出被告审查监管义务的合理限度,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关召回卖家所有卖出的甲醛检测仪的请求,依法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并进行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运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葛运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文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