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天河宝元堂食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金穗路10号109房自编号之二。法定代表人:王李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廷梅,男,汉族,1964年9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

原审被告:山东承御堂阿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胶县经济开发区晨光路东首。法定代表人:谭相廷。          

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宝元堂食品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张廷梅及原审被告山东承御堂阿胶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7)粤1882民初4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宝元堂食品商行上诉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为广东省××州市,且涉案订单的货物是在广州市的店铺交付给承运人京东快递,上诉人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已经完成交货义务,应确定交货地广州市天河区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是京东商城会员,在京东商城购物后,由京东快递进行配送,属于代办托运,即两者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而上诉人的工商注册地也是在广州市天河区,另一被告在山东,且案件涉及食品安全标准认定,移交商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消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网络购物的买受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网络购物的买受人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州市,故广东省××州市为涉案合同履行地。因此,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颜伟强审判员曾文东审判员罗文雄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韦思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