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秀娟,女,汉族,1974年2月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孙利,吉林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吉森爱购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理人:李素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丹,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赢,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秀娟诉被告吉林市吉森爱购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森爱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2016年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李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利、被告吉森爱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丹、刘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李秀娟的委托代理人孙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森爱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秀娟诉称: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场地使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爱购商场一层天井区130平方米场地用于经营儿童攀岩娱乐园,合同签订后,因经营需要原告与沧州勇士拓展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开始定做固定设备,并购买了若干附属设备,同时也找好了工作人员,当原告准备安装上述设备准备经营时,却被告知该商场一楼整体消防不合格而不允许安装营业。知晓以上事实后,原告第一时间找到被告追问事情缘由,被告知商场一楼整体消防正在积极办理中,并称过些时日才能通过,原告信以为真,在等待一周后,又被告知还需些时日才能通过,原告在连续被被告告知几次过后,找到被告协商,要求彻底解决此问题,原告多次出具补充协议书以及赔偿协议书均被被告以无时间谈话等各种理由进行推托,拒不和原告见面商谈。

综上,被告在商场整体消防没有通过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事实,与原告签订场地使用合同书,迫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并造成了严重损失,因协商未果,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书;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向其缴纳的租金、押金、垃圾清运费7072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签订合同造成的损失223524.23元,连带两项请求共计294244.23元。

吉森爱购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辩称:1、原告未能如期入场经营属于意外情况,我商城也是受害者,答辩人并未隐瞒事实,答辩人与吉林市森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合作关系,由森晟公司提供商业网点,由答辩人负责经营,但由于森晟公司的商业楼盘整体消防不合格,整栋楼都未能如期投入使用,我公司也是受害者,并且我公司也一直在督促并主动积极配合森晟公司整改消防不合格地方,所以原告未能如期进场并非我公司过错;2、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赔偿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远远高于其实际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李秀娟与吉森爱购公司签订了场地使用合同书。合同约定,李秀娟租赁吉森爱购公司爱购商场一层天井区130平方米场地用于经营儿童攀岩娱乐园,使用期限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同日,李秀娟向吉森爱购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000元、场地清理费200元、场地使用费65520元。2015年11月3日,李秀娟与沧州勇士拓展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儿童拓展器械》购销合同。开始定做固定设备,并购买了若干附属设备。2015年11月10日李秀娟向沧州勇士拓展机械有限公司交纳了206000元。2015年11月11日沧州勇士拓展机械有限公司将李秀娟购买的拓展器械运送至吉林市爱购时尚购物广场。吉森爱购公司管理人员组织安排人员卸货,将全部器械及配件卸入商场内。李秀娟支付了卸车费用2000元。厂家安排的安装施工人员由于商场不允许施工停留七日后返回。经李秀娟多次与吉森爱购公司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遂来院成讼。

另查明:沧州勇士拓展机械有限公司的送来的拓展器材仍存放在商场内。沧州勇士拓展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材料,表明由于该批拓展器材系按李秀娟提供场地尺寸定制而成,不属于通用产品,无法作价回收。承诺若相关设施权属发生转移则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可概括性转移,由所有权人行使权利承担义务。

再查明:吉森爱购公司与吉林市森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合作关系,由吉森爱购公司负责经营吉林市森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商业网点。因商业楼盘消防整体不合格,整栋楼都未能如期投入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秀娟提交的场地使用合同书一份、爱购时尚购物广场收据三份、儿童拓展机械购销合同以及收据各一份、吉林清单、沧州勇士拓展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各一份、照片一组14张、儿童乐园价格清单一份、法院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的陈述。

被告吉森爱购公司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李秀娟提交的网络购物交易清单影印件、收据一份用以说明开展业务需要购买相关物品发生的费用情况及证人王玉姣、董富强出庭证实工资发放情况,欲证实其相应的损失情况。吉森爱购公司提出异议,李秀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组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李秀娟请求撤销与吉森爱购公司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是否合法有据;2、李秀娟诉讼请求各项是否合法有据,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守诚信,违反合同约定,甚至采取欺诈手段,损害对方利益或对社会、第三人造成损害,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被告吉森爱购公司隐瞒整个商城的消防安全都没通过验收的事实,与原告李秀娟签订场地使用合同书,其行为存在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李秀娟基于对吉森爱购公司的信任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故其请求撤销与吉森爱购公司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李秀娟按合同约定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000元、场地清理费200元、场地使用费65520元,应由吉森爱购公司予以退返。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李秀娟以租赁经营的场地现状为基础向沧州勇士拓展机械有限公司定制了儿童拓展器械。定制的拓展器械到达后不能安装进行经营,定制的拓展器械又不能退返生产厂家,亦不适合异地经营,其损失确实存在,此责任应由违约方承担。李秀娟请求赔偿损失合法有据部分应予支持。根据公平原则,李秀娟取得了相应的赔偿应将相应的拓展器械所有权移交给吉森爱购公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李秀娟与被告吉林市吉森爱购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

二、被告吉林市吉森爱购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秀娟向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000元、场地清理费200元、场地使用费65520元,共计70720元。

三、被告吉林市吉森爱购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娟购买沧州勇士拓展机械有限公司拓展器械款的损失206000元及装卸费用2000元;原告李秀娟将存放在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1988号爱购时尚购物广场沧州勇士拓展机械有限公司拓展器械(详单附后)的所有权移交吉林市吉森爱购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四、驳回原告李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4元,由原告李秀娟负担300元,被告吉林市吉森爱购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嘉胜

人民陪审员王宏

人民陪审员吕吉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崔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