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百洋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付钢,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应聪,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钟艳,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莉,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84民32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该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所提交的管辖的格式合同条款已采用较大、加粗的形式对购物者进行了提示,在本条款下面明确标示了“购买前请仔细阅读买家须知(请从头部导航栏点击进入),了解售前售后服务等相关条款。”该提示中的买家须知采用标红加粗的形式对购物者进行了明确的提示,且上述有关管辖法院的条款即为买家须知的条款。故本案依法应被移送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上诉人在网上平台的格式合同协议管辖条款虽对购物者进行了提示,但因该协议管辖条款是夹在大量繁琐资讯中,使消费者难以注意到该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已经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被上诉人注意。其次,该协议管辖条款是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严重不合理地加重了消费者在管辖方面的负担。因为对广大消费者而言,网上购物的商品往往价格不高,但其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往往与销售该商品的公司登记所在地相隔甚远。如果根据本案的管辖约定进行管辖,可能使得销售该商品的公司登记所在地以外的所有消费者负担大量额外的、相比购物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差旅和时间花费,导致消费者的诉讼权利无法正常实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本案中关于争议的约定管辖的条款应被视为对被上诉人无效的格式条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的买卖合同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且通过非信息网络方式交付标的,订单显示收货地为广州市从化区,故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逸思

审判员陈弋弦

审判员曾文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