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瑞煊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静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翠连,户籍地广西昭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久丽,广东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上诉人郑州瑞煊和贸易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3民初23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案件。

       上诉人郑州瑞煊和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508号C座108-1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案件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所属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起诉状明确本案的案由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故本案应根据被上诉人主张的案由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网络订单载明的收货地址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沙向红

审判员肖逸思

审判员潘志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