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松。

被告安徽吾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六郎生态农业产业园。法定代表人许腾龙。

原告高松与被告安徽吾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悦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大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吾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松诉称,其通过网络购物平台购买了被告生产的黄花菜20包,支付货款983元。购买后在食用中发现该产品口感与质量极差,经查询发现该产品执行的是国家已废止的标准,故被告属于无标生产,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983元,支付原告价款十倍赔偿金9830元。

被告吾悦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2日通过网络购物平台购买了20包(因买一送一,实收40包)被告生产的吾悦黄花菜,即案涉产品,支付货款983元。案涉产品标明,执行标准为GB7949-1989。其后原告认为被告执行的标准已被国家废止,向安徽省芜湖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被告。该局于同年5月17日作出回函,确认案涉产品预包装贷标签显示的产品执行标准GB7949-1989系废止标准;被告生产的案涉同类产品符合NY/T960-2006《脱水蔬菜叶菜类》检验标准;案涉产品属于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况,已责令被告限期整改。

上述事实,由商品实物及包装标签、发票、营业执照、关于举报黄花菜“产品执行标准”的回函等书证及到庭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商需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案涉产品执行的标准为已经国家废止的标准,现同类产品既无现行的国家标准也无地方标准,故企业应当自行制定企业标准,现被告适用原国家标准生产涉案产品,可以视为其实施的是一种企业标准,以该标准生产的产品经职能部门检验符合NY/T960-2006《脱水蔬菜叶菜类》检验标准,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况,故被告的行为不符合生产、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的法定情形。而企业标准须按规定进行备案,被告未按规定进行备案,应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已被责令限期整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相关诉请不应支持。但被告产品标签存在瑕疵,宣传用语过度,其质量标准未达到宣传的“首选”程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吾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高松货款983元。

驳回原告高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孔大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