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何文鹏,男,1987年10月26日生,汉族。        

上诉人何文鹏诉刘明丽、山西俏千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6民初第51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要求产品的销售者返还货款、产品的销售者和生产者给予十倍的赔偿,根据起诉人的起诉要求,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对何文鹏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何文鹏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网络购物发生产品责任纠纷,收获地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网络购买大枣发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是《侵权责任法》的特别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进一步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收货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吉利地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向吉利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网络购买大枣也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上诉人在网上购买大枣,被上诉人采用快递送货方式,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收货地为洛阳市吉利区即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出于方便上诉人诉讼考虑,上诉人可以选择向收货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网络购物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买卖合同属于“线上订立,线下交货”,收货地点为洛阳市吉利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故何文鹏选择在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一、撤销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6民初第518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审判员张予洛审判员李孟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