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宝,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被告:南涧俊仲号,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158808-X。法定代表人:汪俊仲,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吴宝诉被告南涧俊仲号商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南涧俊仲号商贸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吴宝是通过网络向本公司购买茶叶,双方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对争议管辖法院进行约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南涧俊仲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云南省南涧县,发货地即合同履行地也是云南省南涧县,按照电子商务行业的惯例和实践,合同履行地为网店经营者的发货地即南涧俊仲号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三项  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南涧俊仲号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云南省南涧县,原告吴宝认为合同履行地在蚌埠市淮上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请求淮上区法院将本案依法移送至云南省南涧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的形式并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支付宝订立了书面买卖合同。

因原、被告自愿选择使用支付宝服务进行交易,《支付宝争议处理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应作为双方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规则》约定:“交易双方可以自行约定货物的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清的,以买家留下的收货地址作为货物交付地点。

”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达成买卖协议时约定的收货地址为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丽景天城西门,该收货地应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

由于该收货地址在蚌埠市淮上区,故蚌埠市淮上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因此,被告南涧俊仲号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南涧俊仲号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判长李少芳审判员程晓翔人民陪审员杨学勤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