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龙娟,女,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禹,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李龙娟因与被上诉人黄海禹、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2民初15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龙娟称,被上诉人于6月11日在淘宝网申请退款,仅退款不退货,淘宝网于6月16日凌晨4点50分退款成功,说明双方已达成协议,买家同意协商纠纷,并已作出赔偿,至此交易结束,买卖合同已终止,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被上诉人购买货物时与淘宝店铺约定通过快递公司运输货物,故上诉人将货物交给承运的快递公司即完成交付义务,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快递公司揽件的安徽省六安市,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即“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的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李龙娟通过快递方式交付涉诉商品,收货地为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泉州市鲤城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李龙娟请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依据。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PAGE

审判长黄小丹审判员陈庆辉审判员陈少杰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林美燕速录员李心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