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委托代理人:杨曼青,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福平,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清市。

       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2016)粤0111民初14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2款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故本案应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涉案产品是以送货的方式来交付的,收货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城区齐富路履泰西街运动宿舍楼A栋602,该收货地可视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逸思

审判员谢国雄

代理审判员王碧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靖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