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松麒,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张勇,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月飞,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蒋松麒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李月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7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1月16日,蒋松麒诉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称:2016年12月1日,蒋松麒通过淘宝网站与会员名为“liyuefei0324”的淘宝店铺“华飞票务”沟通,最终以2800元购买“乐汇十年趣听未来第十届音乐盛典咪咕汇”2016年12月3日19时内场前区三排门票两张,并约定现场交票。后蒋松麒于当日向卖家取票,被告知无票,并要求蒋松麒退款。蒋松麒多次向淘宝公司反映,均未解决。经沟通无果后,蒋松麒退款,并在现场购买两张8排门票共计3960元。淘宝店铺“华飞票务”由李月飞注册经营。淘宝公司作为购物平台,没有对李月飞经营店铺进行有效管理。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淘宝公司、李月飞赔偿蒋松麒演唱会门票差价1160元;二、淘宝公司、李月飞赔偿蒋松麒精神损失费1500元;三、诉讼费由淘宝公司、李月飞承担;四、淘宝公司、李月飞承担车费、住宿费。五、淘宝公司对所有卖家加强管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蒋松麒起诉所称,李月飞在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上开设淘宝店铺“华飞票务”,本案系因蒋松麒向涉案淘宝店铺购买演唱会门票而引起纠纷,淘宝公司为涉案网络交易平台“淘宝网(××)”的提供者,系为买卖双方提供虚拟的交易场所,其本身并不参与交易,蒋松麒在诉请中也明知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的购物平台。因此,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的交易双方应为蒋松麒与李月飞,淘宝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将网络交易平台列为共同被告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

综上,淘宝公司在本案中并非适格的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蒋松麒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述裁定送达后,蒋松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明显故意偏袒淘宝公司。1、一审裁定称蒋松麒于2017年1月16日向该院起诉,该院于同日受理,但蒋松麒于2017年1月9日就向法院提交诉讼状。2、一审裁定称本案网络购物纠纷发生于蒋松麒与李月飞之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2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蒋松麒提交的聊天记录中提到,之前在李月飞的旺旺聊天记录中已经出现过其他消费者购买其他演唱会门票出现同类的问题,淘宝公司作为交易平台却未对此进行过任何管理。在产生纠纷过程中淘宝公司一直在介入,但却未作出任何处理。淘宝公司要求卖家提交的保证金的作用又是什么呢?明知道出现情况的时候,卖家再加价售票,淘宝公司也没有采取必要措施。所以,消费者有权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原审传票通知2017年3月22日下午14时开庭,结果却在蒋松麒因琐事缺席的情况下作出裁决,还电话告知蒋松麒母亲要求撤诉,后法官电话告知蒋松麒,本案不属于原审法院受理范围,要求蒋松麒更改起诉法院,由原审法院移交李月飞处。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作出公正裁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淘宝公司、李月飞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蒋松麒向涉案淘宝店铺购买演唱会门票而引起的纠纷,蒋松麒在起诉状中书写“案由:买卖合同”,原审遂将本案纠纷立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因涉案买卖合同的交易双方为蒋松麒与李月飞,淘宝公司系涉案网络交易平台“淘宝网(w××”的提供者,而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将网络交易平台列为共同被告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淘宝公司在本案中并非适格的被告,原审裁定驳回蒋松麒对淘宝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蒋松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夏明贵审判员陈剑审判员崔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书记员边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