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军宏,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被告:上海能良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郑斌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勍。        

本院受理原告何军宏诉被告上海能良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能良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因被告经常居住地为虹口区广纪路XXX号A座502室,故申请将此案移送至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原告选择被告的住所地起诉,而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主要经营地在虹口区广纪路XXX号A座502室,有虹口市场监管局的处罚决定书以及经营照片相互佐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的住所以主要办事机构来确定,在能确定主要办事机构的情况下,应由主要办事机构为其住所地,故被告管辖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审判员张恩健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陶娴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