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区宏森,户籍地于广西容县。

       原审被告:特力屋(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于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丽秋。

       上诉人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3民初8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民诉法的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不应适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是通过快递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该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合同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逸思

审判员沙向红

审判员潘志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