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新区)美盛路1113A部位。

法定代表人:洪性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广松,男,199131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上诉人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尤广松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0303民初43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只有网络订单信息,并没有提供实际收到货物的证据用于证明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应当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涉案商品的物流信息显示,2016730日,被上诉人尤广松所购商品自sooryehan秀雅韩旗舰店的发货处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横新泾路28发出,由顺丰速运承运,运单号码为973438048145,次日到达收货地址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淮海食品城,并由买方签收。该物流信息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收到涉案货物,该起网络购物交易已完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关于网络购物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管辖该案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慧娟

审判员陈禹

代理审判员曹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荔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