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应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古洱香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钟艳,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莉,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应聪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古洱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洱香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应聪、被上诉人天猫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应聪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改判古洱香公司赔偿13530元;3.一、二审受理费由古洱香公司、天猫公司负担并迳付给李应聪(李应聪己向法院预缴,不申请法院退还)。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涉案产品“2004年下关特级沱茶属于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是违法的食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当不用退还给古洱香公司。依据《广州市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涉案产品应当由法院或者李应聪直接进行处理,防止古洱香公司再次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重新出售危害消费者。(二)原审法院认为李应聪多次、重复购买同一商品主张惩罚性赔偿,属于牟利性质的购买,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认为李应聪购买涉案产品均以维权为主,并非消费自用的上述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应聪是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对古洱香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并非是通过违法行为追求利益、非法牟利。李应聪认为法律赋予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途径应当包括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惩罚性赔偿,而且不能通过李应聪涉诉的多起案件就可以认定其属于牟利性质、并非消费自用。法律规定的消费者定义并未将知假买假者排除在外。本案中李应聪于2016530日通过天猫公司的网络平台支付相应的价款后古洱香公司通过快递的方式转移相应标的物的所有权于李应聪;李应聪于201662日、201665日又分别以同样的方式购买涉案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李应聪与古洱香公司形成三个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李应聪可以合并或者分开向人民法院主张惩罚性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李应聪主张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于法有据,且并无法律规定禁止消费者多次或重复购买同一商品主张惩罚性赔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改判。

古洱香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天猫公司辩称,(一)天猫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天猫公司提供的订单信息可以证实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李应聪与古洱香公司,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仅为双方的网络交易提供技术服务,天猫公司既不承担发货义务也不收取货款,故天猫公司并非本案诉争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二)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用户注册成为会员时,天猫公司已明确告知网店信息系用户自行发布,可能存在风险或瑕疵,事先提醒用户可能存在的交易风险。且要求用户在发布信息和交易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并设置了投诉平台等通道,为用户维权提供途径,因此天猫公司并不存在主观过错。古洱香公司作为网络用户,涉案商品信息由其上传,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无法预见网络用户即将上传的商品信息内容和具体销售行为,李应聪也从未向天猫公司对古洱香公司的销售行为进行投诉反映,涉案商品业已下架,故天猫公司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且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三)本案中天猫公司已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商家入驻平台时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天猫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表明古洱香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成立,且已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该公司的名称、地址真实存在,联系方式也真实有效,天猫公司对商家信息已进行披露,李应聪作为平台注册会员,在商家首页及订单详情中均可查看并下载卖家信息,进而向卖家主张权利,天猫公司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审查和披露义务,完全可以保障消费者有效、及时的维权,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应聪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古洱香公司向李应聪退还货款1353元并赔偿十倍货款13530元;2.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天猫公司用古洱香公司的天猫保证金先行赔付;4.古洱香公司、天猫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530日,李应聪通过天猫公司所属的天猫网店古洱香食品专营店向古洱香公司购买了单价为52元的“2004年下关特级沱茶产品5个,合共货款260元。同年62日,李应聪再次购买了单价为52元的“2004年下关特级沱茶产品10个,合共货款573元(含运费53元)。同年65日,李应聪又再次购买了单价为52元的“2004年下关特级沱茶产品10个,合共货款520元。上述三次购买的货款为1353元。涉案产品“2004年下关特级沱茶标签标注的内容有:厂家: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大理市下关建设西路141号,生产标准:GB/T9833·5,卫生标准:GB9679,净含量:100±4)克×5个,保质期:36个月,生产日期:2004.09,商品条形码:6908157385312201666日、68日李应聪收货后,未向古洱香公司、天猫公司申请退货。其后,李应聪以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由诉至原审法院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李应聪购买的涉案产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法》,其诉请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的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天猫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三是李应聪诉请天猫公司动用古洱香公司的天猫保证金先行赔付是否成立。

关于涉案产品是否违法的问题。茶叶属于供人饮用的成品或半成品,属于普通食品,应受《食品安全法》的管束。该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该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涉案产品“2004年下关特级沱茶标注的生产日期均为20049月,无失效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李应聪请求古洱香公司退还货款,并主张十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食品销售者的责任追究应以食品的买卖合同为基础。本案中,李应聪于2016530日购买了“2004年下关特级沱茶”5个后,又于同年62日、65日分别购买了“2004年下关特级沱茶10个。李应聪与古洱香公司在本案当中形成了三个合同关系,李应聪多次、重复购买同一商品主张惩罚性赔偿,属于牟利性质的购买,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合同基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酌定古洱香公司赔偿2600元(2016530日购买的“2004年下关特级沱茶”5个货款260元的10倍赔偿款)给李应聪。由于涉案产品被原审法院认定为违法,李应聪主张退还全部涉案货款1353元,属合理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从李应聪涉诉的多起案件看,李应聪购买涉案产品均以维权为主,并非消费自用,依照公平原则,李应聪应退还涉案产品给古洱香公司,如不能退还时应以相应货款折抵。

关于天猫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李应聪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天猫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且李应聪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天猫公司违反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承担责任的依据。故李应聪要求天猫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古洱香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文所述法律之规定,判决:一、李应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涉案产品“2004年下关特级沱茶25个)给古洱香公司;二、古洱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货款1353元给李应聪;三、古洱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2600元给李应聪;四、驳回李应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由李应聪负担126元,古洱香公司负担46元。

本院二审期间,李应聪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了以下案件的判决书及裁定书:(2016)粤01民终11281号民事判决,(2016)粤01民终9694号民事判决,(2016)粤01民终9438-9441号民事判决,(2016)粤01民终12877-12879号民事判决,(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930-4933号民事判决,(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993号民事判决,(2016)粤民申字第5051168-171325-337号民事裁定,(2016)粤民申字37963797号民事裁定。另,李应聪为证明其购买涉案产品,并非谋利,为此提交了《现代汉语词典》第7版图片,证明牟利在《现代汉语词典》第7版第924页中的解释为非法牟利。经质证,天猫公司的意见为,上述裁判文书与本案无关。古洱香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

关于本案所涉产品,李应聪除向本案古洱香公司购买之外,2016530日、62日、63日、65日,还分别通过天猫公司所属的天猫网店向萃饮茶叶专营店弘德茶叶专营店宜林茶叶专营店思普茶叶专营店茶窝茶叶专营店购买,货值共计9123.50元。李应聪将上述购买的涉案产品及本案所购产品分六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要求上述专营店所属主体赔偿其共计91235元的损失。上述五案情况分别如下:

1.2017)粤01民终1464号。2016530日,李应聪通过天猫公司所属的天猫网店萃饮茶叶专营店向云南萃饮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萃饮公司)购买了单价为44.6元的“2004年甲级下关沱茶产品5个,合共货款223元。同年62日,李应聪再次购买单价为44.6元的“2004年甲级下关沱茶产品10个,合共货款446元。201662日,李应聪又通过天猫公司所属的天猫网店萃饮茶叶专营店向萃饮公司购买了单价为62元的“2004年甲级下关沱茶绿盒装产品10个,合共货款620元,上述3次购买的货款总额为1289元。李应聪于该案中要求萃饮公司向李应聪退还货款1289元并赔偿十倍货款12890元。2.2017)粤01民终1465号。2016530日,李应聪通过天猫公司所属的天猫网店弘德茶叶专营店向昆明弘德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德公司)购买了单价为68元的“2004年乙级下关沱茶产品5个,合共货款340元。同年62日,李应聪再次购买单价为68元的“2004年乙级下关沱茶产品10个,合共货款680元,上述2次购买的货款总额为1020元。李应聪于该案中要求弘德公司向李应聪退还货款1020元并赔偿十倍货款10200元。3.2017)粤01民终1466号。201662日,李应聪通过天猫公司所属的天猫网店宜林茶叶专营店向广州市宜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林公司)购买了单价为52元的“2004年下关特级沱茶产品10个,合共货款520元。同年63日,李应聪再次购买单价为52元的“2004年下关特级沱茶产品10个,合共货款520元,上述2次购买的货款总额为1040元。李应聪于该案中要求。宜林公司向李应聪退还货款1040元并赔偿十倍货款10400元。4.2017)粤01民终1467号。2016530日,李应聪通过天猫公司所属的天猫网店思普茶叶专营店向昆明思普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普公司)购买了单价为66元的“2004年甲级下关沱茶100产品4个,合共货款264元。同年62日,李应聪分别购买单价为205元的“2004年下关苍洱沱茶250产品4个,合共货款820元,以及购买单价为750元的“2002年下关苍洱沱茶250产品1个,合共货款750元。201665日,李应聪又通过天猫公司所属的天猫网店思普茶叶专营店向思普公司购买了单价为750元的“2002年下关苍洱沱茶250产品2个,合共货款1500元,上述4次购买的货款总额为3334元。李应聪于该案中要求思普公司向李应聪退还货款3334元并赔偿十倍货款33340元。5.2017)粤01民终1468号。2016530日,李应聪通过天猫公司所属的天猫网店茶窝茶叶专营店向云南茶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窝公司)购买了单价为43.5元的“2004年甲级下关沱茶产品5个,合共货款217.5元。同年62日,李应聪再次购买单价为43.5元的“2004年甲级下关沱茶产品10个,合共货款435元。201665日,李应聪又分2次通过天猫公司所属的天猫网店茶窝茶叶专营店向茶窝公司购买了单价为43.5元的“2004年甲级下关沱茶产品1个及9个,合共货款43.5 391.5=435元,上述4次购买的货款总额为1087.5元。李应聪于该案中要求茶窝公司向李应聪退还货款1087.5元并赔偿十倍货款10875元。

另查,《广州市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管理办法》的施行日期为2016101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经审查,原审法院对于古洱香公司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销售涉案产品的认定正确,且古洱香公司对此也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于该部分事实认定予以维持。李应聪对于原审法院驳回其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未提起上诉,本院亦予以维持。古洱香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根据李应聪的上诉意见来看,现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李应聪是否应将涉案产品退回给古洱香公司;(二)李应聪要求古洱香公司赔偿其201662日、65日所购涉案产品十倍的价款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李应聪上诉称,根据《广州市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涉案产品应由其销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该办法的施行日期来看,施行日期为2016101日,而涉案产品的购买日期为2016530日、62日、65日。况且,该办法也没有规定消费者在要求商家退货的情况下还可以自行销毁过期产品。故李应聪对于退货问题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古洱香公司如何处置涉案产品,古洱香公司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可自行处置。原审法院基于李应聪要求古洱香公司退款的情况下,认定李应聪应退回相应的货物给古洱香公司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关于消费者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之规定,消费者是指为了生活消费而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根据本案现查明的事实来看,就涉案产品,在2016530日同一天,李应聪通过天猫公司平台分别向不同商家购买。就本案而言,李应聪在2016530日已向古洱香公司购买涉案产品5个的情况下,在古洱香公司以李应聪所购买涉案产品不是为了生活所需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李应聪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于同年62日、65日又向古洱香公司购买涉案产品的确是为了生活所需。况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