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润阳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书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安林。

上诉人东海县润阳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方安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2民初12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本案应由履行交付标的的润阳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润阳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网络购物产生的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依据收货地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该处理并无不当。

鉴于本案收货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润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江平

审判员崔丽

代理审判员夏文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夏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