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苹,男,汉族,湖南省澧县人。

被告叶秀琴(身份信息不明)。

原告毛苹与被告叶秀琴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毛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叶秀琴退还原告货款219元;2、判令叶秀琴依法按购物款的10倍向原告赔偿21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毛苹无法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毛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莉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王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