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义,居民。

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京东总部A座21层。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黄山雪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世贸绿洲6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钟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邱义与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京东公司)、黄山雪峰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雪峰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杨立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东公司、雪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义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在第一被告京东购物平台上(https://www.jd.com)购买商品:狼牙18650锂电池强光手电筒充电电池。订单号:10394929564,价款20元,运费8元,货到付款。该商品由第二被告经营销售。原告发现该商品为“三无产品”,因此不敢使用。被告以“三无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向原告销售,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消费者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及运费28元;2.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京东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雪峰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原告在被告京东公司所属的京东购物平台(https://www.jd.com)上购买了被告雪峰公司商品:狼牙18650锂电池强光手电筒充电电池。订单号:10394929564,邱义付款20元并支付运费8元。2015年10月底,邱义收货后,发现货物无中文标志,且无产品核验合格证,遂于2015年11月16日具状,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交易快照、网络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邱义通过京东网向被告雪峰公司购买狼牙18650锂电池强光手电筒充电电池,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雪峰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无中文标志,且无产品合格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邱义主张雪峰公司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邱义主张雪峰公司赔偿30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京东公司系网络服务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已提供卖家雪峰公司准确的信息,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京东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雪峰公司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故邱义要求京东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  、第四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雪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邱义购物款及运费28元;

二、驳回原告邱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邱义承担20元,被告雪峰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立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