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俊明,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被告:呼和浩特市蒙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裕隆工业园C区22号院一楼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4053944654H。法定代表人:高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王俊明诉被告呼和浩特市蒙驰食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一案后,被告呼和浩特市蒙驰食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呼和浩特市蒙驰食品有限公司认为,一、原、被告进行的买卖交易行为,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但未签订买卖合同,现因该买卖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提起诉讼,本案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本案依法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因原告涉嫌职业打假,原告并不是食品安全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群体,也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受保护对象,原告以营利为目的的“消费维权”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为进一步提高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结果的信赖、认同和尊重,本案应报请原、被告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被告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管辖或报请原、被告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俊明通过淘宝网络购物平台从被告在天猫商城开设的“蒙熙旗舰店”购买了“牛肉干蒙熙牛肉干、牛肉干内蒙古手撕风干牛肉干内蒙古特产”,被告通过物流快递包裹的方式向原告发送货物,原、被告之间构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因合同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本案网络购物合同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以速递物流方式交货,收货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收货地为南宫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报请原、被告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第一款  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因本案不存在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事由,因此,本案不符合指定管辖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呼和浩特市蒙驰食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永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彭英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