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利照,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国海,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郑利照因与被上诉人代国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3民初23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在审理代国海诉郑利照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郑利照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郑利照的淘宝店铺注册地位于福建省××东山县,其管辖法院为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人民法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中“原告就被告”原则,即本案应由郑利照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据此,郑利照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代国海系依据其与郑利照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被告退回货款和给予十倍赔偿,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案中,代国海与郑利照通过互联网买卖商品,双方在订单中约定的收货地址为“珠海市××区”,该地点即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珠海市××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郑利照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郑利照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郑利照上诉称,其注册地位于福建省××东山县,其管辖法院为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人民法院。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中“原告就被告”原则,即本案应由郑利照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3民初236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代国海与郑利照系通过互联网成立的买卖合同,双方在订单中约定的收货地为“珠海市××区”,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珠海市××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上述规定,斗门区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郑利照以其淘宝店铺注册地位于福建省××东山县为由,主张案件应当由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管文超审判员董春杉审判员刘秋萍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张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