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港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达路136号1号楼3层。法定代表人:尤友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龙,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上诉人福州港龙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华龙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7)粤0982民初6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福州港龙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属认定有误。按照《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第十条“法律适用、管辖与其他【管辖】您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产生及与淘宝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由淘宝与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双方实际上已约定将相关争议交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双方之间的约定系有效约定,故应适用双方之间的管辖约定。在本案中,被告所在地在福州市,故应将本案移送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7)粤0982民初672号民事裁定书,并将该案移送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陈华龙未提交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买受人住所地及收货地均在广东省,化州市即系本案网络购物合同的履行地,据此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福州港龙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第十条双方实际上已约定将相关争议交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是淘宝平台与平台商户或者消费者之间的服务协议,约定的是淘宝商户或者消费者与淘宝平台之间发生争议时的解决办法和管辖问题,而商户与消费者之间的争议解决方式和管辖则不受该服务协议约束,服务协议对此并无约定。本案一审原告在天猫服务平台购物,即使依据《天猫服务协议》,对于天猫商户与消费者之间的争议解决方式与管辖也无约定。综上所述,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文坚审判员李杰审判员冯宏升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宇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