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祖冲之路295号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69352614G。法定代表人:王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辉,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上诉人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2016)粤0112民初38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案涉产品违反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依据《食品安全法》诉请上诉人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由此可见,本案的诉争标的是案涉产品的产品质量,而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的是产品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因此,本案应为产品责任纠纷,而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有侵权损害发生,且无法证明侵权行为地在广州市黄埔区,且案涉产品的销售者和生产者均不在广州市黄埔区,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退一步而言,即便本案案由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案涉合同的收货地在广州市黄埔区。被上诉人提交至网上订单,仅能证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并无法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就在广州市黄埔区,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请求权某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已明确其起诉的依据是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案涉买卖合同是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故本案应确定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订单信息显示,涉案产品是以送货的方式来交付的,收货地址为广东广州市黄埔区茅岗公交车站B30,该收货地可视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逸思

审判员谢国雄

代理审判员王碧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靖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