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干强。

       上诉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干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且原告并未因产品受到任何人身损害,不存在侵权发生的情况,只能由被告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定性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而认定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邓干强未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邓干强在原审起诉时所依据的不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还援引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设备管理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和规定,故上诉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能仅凭被上诉人起诉时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就认定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而且产品责任纠纷不仅指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损害,还包括财产损失。上诉人认为本案没有人身损害就意味着没有侵权事实发生的观点亦不能成立。

       本案即使属于产品责任的侵权纠纷,在被上诉人财产可能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也并无不当。本案是基于被上诉人通过网络在上诉人开设的京东商城购买了上诉人销售的商品,因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售出的商品不符合有关规范要求赔偿而发生的纠纷,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作为买卖合同纠纷中的一种,按照“买受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亦即是说无论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中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还是侵权责任纠纷中的产品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文革

审判员王星星

审判员刘见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阳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