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宇文义,男,1989年2月4日出生。

被告上海越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2668号主楼29层2919室。法定代表人洪武霞,经理。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宇文义与被告上海越康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宇文义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宇文义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宇文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宇文义负担。(已交纳)

代理审判员蒋怡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冯倩